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344条适用问题的批复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 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
(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3次会议、2020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3届检察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,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)
法释[2020]2号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》经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3次会议和2020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3届检察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。现予公布,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。
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
2020年3月19日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,解放军军事法院、军事检察院,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:
最近,一些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《刑法》第三百四十四条的适用问题请示。经研究,答复如下:
1.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》所列的古树名木和野生植物,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“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”。
二、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》的规定,野生植物仅限于原生自然生长的植物。人工培育的植物,除古树名木外,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“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”。非法采伐、破坏或者非法收购、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(古树名木除外),构成非法采伐、滥伐林木、非法收购、运输非法采伐林木、滥伐林木等犯罪的,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
三、对于非法移植珍贵树木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,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。
鉴于移植和扦插在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,应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、移植的目的、移植的手段、移植的次数、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等。全面评估社会危害性,确保罪行与刑罚相适应。
四.本批复自2020年3月21日起施行。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,以本批复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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